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榮亷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榮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本金為新臺幣49,470元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應按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計算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請求鈞院將逾越部分利息依法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原為異議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現金卡逾期未繳之欠款,台東企銀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以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異議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綜上,相對人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自不宜逕依職權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算其利息,是認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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