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洸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洸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1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簡玫琇 受有傷害,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僅因過失而罹刑章,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條件而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之1頁),足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收訖無││訛,其餘26萬元應於108年11月30日(含)││前給付,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已由告訴人通知被告,不另記載)││。│└───────────────────┘附件: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