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2號再抗告人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偉成 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谷旻電機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執行名義並加入分配,依比例分得1,538,577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況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為同院92年度票字第9089號民事確定裁定,原裁定未敘明詳細理由即下結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相對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乃不同事業體,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工程合約可考,再抗告人係連帶保證人,原裁定認係同一事業主體,並剔除再抗告人3,567,670元參與分配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指摘本院所為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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