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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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正宏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
樓之1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陳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87年7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陳正宏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7年7月10日過世,其當初來臺之前,曾在大陸地區與第一位配偶(姓名年籍不詳)生育二名子女即大陸繼承人 阮培英阮培武 ;之後,又與第二位配偶 孫咸方 (年籍不詳)生育二名子女 阮培璜阮培珊 ,因孫咸方攜帶阮培璜、阮培珊直接從香港到美國,入美國籍,未曾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故渠等年籍資料均不詳。
嗣被繼承人隻身來臺後,三度結婚,配偶 張傳琬 ,年籍資料不詳,後又離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戶籍資料上沒有任何繼承人。
(二)有關被繼承人尚有美國籍繼承人阮培璜、阮培珊之事,是抗告人據阮培武告知所述,抗告人雖然曾將遺囑以英文翻譯傳真彼等,又以電話聯絡,渠等對於遺囑內容均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惟抗告人仍無法確認渠等真實身分與姓名年籍。
(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基師生情誼兼同事關係,對完成被繼承人發展地球科學之遺願責無旁貸。惟因被繼承人所書立遺囑內容疏漏,未將所遺留房屋基地持分一併記載,地政機關要求補件;另郵局存款部分,亦因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因被繼承人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要求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辦理遺產處分事宜。
(四)本件繼承開始迄今已逾十年,迄無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原審以本件並非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規定,而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本件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
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再參考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顯係賦予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87年7月10日死亡,甲○○生前自書親筆遺囑內容,指定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及銀行、郵局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甲○○親筆遺囑、甲○○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資料,未顯示其有任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依戶籍謄本記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雖抗告人陳稱聽聞甲○○生前結婚多次,在大陸或在美國有其子女(阮培英、阮培武、阮培璜、阮培珊)等語,並提出 陳茂春 律師用箋、抗告人致阮培璜之傳真及阮培璜之回文傳真等資料。惟抗告人所聽聞之該等繼承人,不僅於甲○○生前在台期間未與之往來,年籍資料均不詳,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且自甲○○死亡迄今已逾10年,未見出面表示其為甲○○之子女或為繼承之表示(倘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準此,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甲○○之繼承人並無不明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師生兼同事關係,感情深厚,繼承人生前指定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囑其處分遺產,將所得資金用作組織文教基金會,以發展地球科學事業為宗旨,設置獎學金、舉辦學術研究計畫及出版有關科學圖書等項為目標,此有甲○○親筆遺囑在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信賴至深,因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擔任為宜,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依法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黃桂興法官徐麗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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