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女友 王阿娥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新雪 理髮廳」,欲向該店經理即綽號「 榮仔 」之男子索討其積欠王阿娥之款項。詎丙○○因不滿王阿娥表示榮仔不在店內,亦無法聯絡榮仔前來等語,竟與上開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猛力拍打櫃檯、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將櫃檯上之電話摔至地面毀壞(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則以臺語向甲○恫稱:「幹你娘雞歪,若不將妳逗陣的榮仔交出來,店就讓妳不能開」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對王阿娥提起告訴,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42號。以下均稱「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惟其於另案警詢中係主動申告,審理中亦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依其於另案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理本案時,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定,被害人甲○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被害人、另案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另案被告王阿娥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分別以被害人、另案被告之身分,均非以證人身分而受訊問,自無應命具結之問題。且被害人甲○其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另案被告王阿娥則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詰問之機會而不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害人、另案被告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三)證人甲○、乙○○○、 劉楊冊 、王阿娥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引用證人王阿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乙○○○、劉楊冊於另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並不聲請傳喚證人證人乙○○○、 劉楊冊人 到庭詰問(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下稱本案審易卷】第14頁、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案易字卷】第50頁),已給予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不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乙○○○、劉楊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當日因新雪理髮廳經理叫王阿娥到理髮廳拿錢,伊才載王阿娥過去,其他那些男子都不是伊帶去的,伊僅站在店門口等候,並未進入,亦未對甲○恫稱要她的店開不下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先後於96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二度搭載其女友王阿娥前往新雪理髮廳,欲向該理髮廳經理索討欠款,均未獲該經理會晤及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易字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阿娥於另案審判中(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審判中(見另案簡上卷第49頁、本案易字卷第43-44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新雪理髮廳96年8月16日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錄影時間自當日晚間8時26分59秒起至8時59分0秒止)1張附卷可查(光碟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26頁、本案易字卷第50-54頁)。且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期間確有另案被告王阿娥及其他4名無法辨識容貌穿著之男子進出新雪理髮廳,分別與被害人甲○交談,其中1名男子並有拍打店內櫃檯桌面、將櫃檯上電話摔落地面之畫面(見本案易字卷第50-54頁),並有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本案易字卷第30-3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起,經營新雪理髮廳迄今,王阿娥曾在店內工作,惟案發前即已離職。王阿娥於任職期間曾與店內經理即綽號「榮仔」之 陳石榮 賭博,榮仔積欠王阿娥賭金。伊本身與王阿娥則無恩怨,案發前亦不認識王阿娥之男友丙○○,係王阿娥於96年8月14日、96年8月16日兩度帶丙○○來店裡找榮仔。第一次(96年8月14日)只有丙○○、王阿娥二人來,榮仔不在,丙○○與王阿娥也沒多說什麼。第二次(96年8月16日)晚上7、8點,王阿娥帶了3或4個男人來,都二、三十歲人,也是要找陳石榮,丙○○在「 措幹譙 」(臺語辱罵之意),另一個矮矮的頭髮短短的類似光頭的男子則拍打櫃檯、罵三字經,並把櫃檯上的電話摔下來弄壞掉,店內的小姐都躲起來,丙○○並罵稱:「幹你娘雞歪,店讓你不能開」(臺語),伊聽到這句話會怕,帶來那麼多人,當然會怕,伊認為丙○○說讓伊店不能開,就是要找人把店砸壞,來找麻煩的意思,但是伊店不開,沒辦法生活。伊確定說這句話的人是丙○○,不是其他男子或王阿娥,因為伊親耳聽到等語(見本案易字卷第43-46頁)。證人即新雪理髮廳員工劉楊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王阿娥與一個男子帶了好幾人一起進來,那個男子罵甲○「幹你娘」等三字經,還說若不交出榮仔,就不會讓我們開店了,他們非常大聲,伊等會怕就躲到後面去等語(見另案偵卷一第31頁);證人即新雪理髮廳員工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王阿娥叫了好多男人來,丙○○有進入店內罵「幹你娘雞歪」,並向甲○說若不交出她「逗陣仔」(臺語男女朋友之意)榮仔出來,店不讓她開下去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51頁)。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前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堪予採信,被告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新雪理髮廳,以前揭粗語辱罵被害人甲○、拍打櫃檯並將櫃檯上之電話摔落地面,被告復向被害人恫稱:「幹你娘雞歪,若不將妳逗陣的榮仔交出來,店就讓妳不能開」等語,已堪認定。且依被告等數名男子進入店內大聲辱罵、拍打櫃檯、摔壞電話等暴力言語及動作,被告上開恐嚇言語於客觀上顯足使被害人恐懼其帶人砸店或找碴,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8月16日晚間僅在店門口等候女友王阿娥,並未進入店內,且與其他進入店內之男子均不相識云云。然證人甲○、劉楊冊、乙○○○均證稱被告確有進入店內並為上開恐嚇言語,業如前述。況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計有4名男子進出店內,並與被害人甲○在接近門口之櫃檯處爭吵,期間更發生拍打櫃檯、摔落電話等衝突,而另案被告王阿娥始終在櫃檯旁與被害人理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易字卷第50-53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站在門口等候,顯可發現店內發生激烈衝突,豈有不顧女友王阿娥之安危,仍不入內將王阿娥帶離之理,所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調閱新雪理髮廳門口另支拍攝門外情形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往調閱,復稱:經本分局草衙派出所巡佐 張以竹 現場查訪結果,該理髮廳負責人曾商請工程人員拷貝98年8月16日晚間
8時至9時監視器畫面,惟因攝影機故障,故無法拷貝等語,有該局98年9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3411號函暨98年9月7日交辦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審易卷第22-23頁),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該項證據,顯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上開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女友王阿娥向新雪理髮廳經理榮仔索討欠款未果,竟帶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該理髮廳,以上開暴力之言語動作,共同恐嚇被害人甲○,行徑囂張,目無法紀,致被害人恐懼莫名,且危害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表示任何歉意,本不宜輕縱;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案易字卷第59頁),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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