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1時16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高速公路匝道口時,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在車內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6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又異議人係以開聯結車為業,如被吊扣駕照,異議人必失去工作,家庭陷入困頓,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及吊扣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要件,係就被告之犯嫌事實暫緩起訴,並得課予一定負擔,其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剝奪之財產權,主觀上就此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自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者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係在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3、本件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8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一場法治教育。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1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7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20,000元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自屬有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2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29,500元,始為適法。
(二)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2、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惟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得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3、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前開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雖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