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8日18時12分許,騎乘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路口,因車體流出不明液體,經值勤員警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因異議人稱該車並未請領牌照,及未有隨車來源證明,且引擎號碼有明顯磨損,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拼裝車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並沒入系爭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以金錢向他人購買,有讓渡書2紙為證,並非贓車或來源不法。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無牌照在路上行駛,遭到交通隊員警舉發,然異議人已經繳納罰鍰完畢,原處分機關無故處罰或扣押系爭車輛不還,是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車輛發還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以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示甚明。再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即未能取得車輛來歷憑證),且未經原廠嚴謹檢測及調校,而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復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應依上開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2項予以沒入。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8日18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路口,因車體流出不明液體,經值勤員警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因異議人稱該車並未請領牌照,及未有隨車來源證明,且引擎號碼有明顯磨損,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拼裝車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並沒入系爭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448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3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7日高監營字第0980038195號函各1份及上開重型機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提出進口報單影本1紙、讓渡書影本2紙,辯稱系
爭車輛是進口的,非拼裝車云云。惟異議人所提進口報單影本內容並不完整,其上所載貨物名稱為「*2LT-024249*1200
CCYAMAHA8407.33.10.00-2」、淨重及數量為1SET90KG(見本院卷第11頁),則該次進口貨物是否為1部完整車輛,抑或僅係進口零件1組,即非無疑。又由卷內系爭機車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磨損之情形,英文字母後數字第3碼已難辨識(見本院卷第44頁下方照片),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與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物品之引擎號碼相符,異議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尚難採為系爭車輛之來源證明。再者,異議人提出之讓渡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2、13頁),雖有記載引擎號碼「2LT-024249」,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已有磨損,尚難認定此2紙讓渡書所指之機車為系爭車輛,且此2紙讓渡書僅能證明引擎號碼2LT-024249車輛之轉讓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廠設計、製造未經改裝,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於本院自承無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原本、出廠證明、完稅證明或任何檢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即無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或「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則系爭機車應屬無合法來源之車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拼裝車」,應可認定。且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查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經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異議人未經請領牌照卻逕行違規行駛,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車輛,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無故扣押系爭車輛,違反法治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來歷憑證,且在未經監理機關准發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即駕駛系爭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