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不滿族」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7月17日前某日起,在上址店內2樓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彩金」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98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硬幣新台幣(下同)20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4幀、扣案之「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機台內拾圓硬幣20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純供自己打玩,查獲當時雖有插電,但未開機,從未對外營業,機台內之200元硬幣均係其打玩時所投入等語。
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於98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大彩金」1台,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不滿族」卡拉OK店2樓房間內,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實施臨檢,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其內拾圓硬幣20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8、24頁),且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忠義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電子機具清冊、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7頁),復有「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機台內拾圓硬幣共20枚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依上開現場檢查記錄表所載,檢查人員係忠義派出所員警甲○○、 劉師榮 ,檢查時間則自97年7月17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見警卷第8頁)。經傳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 伊等 係因接獲民眾檢舉「不滿族」卡拉OK店2樓擺設電玩(電子遊戲機台),故前往臨檢,現場僅被告乙○○在場,乃請被告帶同伊等上樓,並在2樓房間內發現2台電玩,其中1台有插電但未開機,另1台則未插電,伊等乃針對該台有插電之「大彩金」電玩查處。查獲當時該「大彩金」電玩之硬幣箱門蓋有上鎖,因被告稱找不到鑰匙,伊等遂使用螺絲起子開啟門蓋,發現其內有拾圓硬幣20枚。查獲機台之2樓房間係由該卡拉OK店1樓樓梯上去,位在右手邊,房間內擺放一些雜物,有1張桌子及2、3張椅子,沒有床鋪,看起來像倉庫,不確定有無被告衣物等私人用品,房內無廁所。該店廁所雖係設於2樓,惟並非在該房間內,店內顧客上廁所時無需進入該房間。伊有詢問被告為何在此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表示該機台係其擺設,自己打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足見被告所辯該房間係供伊居住,惟因店內之廁所設在房內,為便於顧客上廁所,故未鎖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然被告關於放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房間用途部分,供述固然不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民眾是打電話來檢舉,因為有時是亂檢舉的,故未做任何記錄,只是到現場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而未保留據以實施臨檢之檢舉資料;且於臨檢當時未查獲或親見有何顧客在場打玩上開機台,而該機台於查獲時雖有插電,但並未開機,亦非處於可打玩之狀態;又臨檢時雖在同一處所發現同未開機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竟因該「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雖未開機但有插電,即選擇該機台開啟投幣箱查扣其內硬幣,偵查手段似嫌草率粗糙。又上開房間雖不合於被告所辯作為臥室之用,惟依證人甲○○所述,該房間應較似倉庫用途,則該近似倉庫之房間是否適於供顧客打玩電子遊戲機台,非無可疑,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拾圓硬幣20枚,推論係不特定顧客投幣打玩,遽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若僅供被告自己娛樂之用,為免每次打玩皆須投幣之累,理應設定為不需投幣即可打玩;且該機台既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2樓房間內,且為便於顧客使用房內廁所,故未上鎖,則經過該處使用廁所之顧客應不在少數,茍有人想要投幣把玩上開電玩,被告為賺取利潤,應無甘冒得罪顧客而予阻止之理,而推論被告擺設上開機台之目的即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然上開「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係屬依投幣金額押分打玩之機種,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依該遊戲性質,係以一次投入大量硬幣後,分次押分決定勝負,獲勝則累積得分,落敗則扣除押分,直至分數歸零,始被迫結束遊戲,原非短時間內須不斷投幣之電子遊戲機種,而設定為不必投幣即可取得分數以供押分打玩(即「開分」),並非電子遊戲機台原本設計,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改變機台原本設定之能力,或該機台原即設計得以開分方式打玩,或可輕易更改設定模式,自難因被告未將機台改以開分方式打玩,遽認其所辯自己投幣打玩等語有所不實。又放置上開機台之房間內未設廁所,在卡拉OK消費之顧客如廁時無需進入該房間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不致阻止經過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打玩機台等語,即無所據而僅屬臆測,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雖其辯詞存有部分瑕疵而非可採,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僅有扣案之「大彩金」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其內拾圓硬幣20枚,未有查獲顧客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機台內存有硬幣,反推其中必有顧客投幣打玩,遽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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