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98年7月5日中午1時30分」更正為「98年7月5日中午1時10分」;證據補充「照片4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9
8公克),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放毒品之包袋均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崧灣143號居高雄市○○區○○街○○○巷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86年12月29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01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4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256號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在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中午1時30分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7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鋁箔紙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上前攔檢盤查之際,甲○○遂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路旁,當場為警發現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0公克),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內確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7月5日本署訊問時自承在卷。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G-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佐。此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公克)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6日,以88年易字第4558號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5.0公克),已經被告自白稱係以2000元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員以毒品簡易試劑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檢驗相片1張可佐,參以被告施用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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