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戶政機關登記。詎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未獲通過,造成被告無法獲得來臺許可與原告團聚,至今被告已失卻聯繫,故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六年,且今下落不明,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八0一八一0二五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悅字第0九二號書函等件在卷為證。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未獲通過,導致被告無法獲得來臺許可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悅字第0九二號書函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 結婚後,被告至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六年,更已失卻聯繫,去向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