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上11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處,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繳納公益金30,000元,事後又收到監理所裁決書應繳罰鍰49,5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會產生實質確定力,亦即未經法院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該命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造成對被告財產權的剝奪,故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刑事制裁而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已與罰金無異。從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其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而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如上所述,性質上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認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而不予起訴,並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次就效果而言,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會產生實質刑事制裁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亦有所異;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基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此一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且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解釋上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在內。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繳納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最低罰鍰之金額者,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98年11月2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1次支付30,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11月26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30,000元,嗣於98年7月23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81號偵查全卷(含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不足最低罰鍰49,500元之部分,即裁處差額19,500元之罰鍰,否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項目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本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又原處分所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不同種類行政罰,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0,000元部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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