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因被告陳德耀於駕駛機車時,本應隨時注意其周
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令被害人舒家易受嚴重傷害(卷附醫院診斷書),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次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對本件被害人雖曾到院探望過兩次,但後續處理卻未加以聞問,對被害人之傷勢亦淡然看待,且告訴人曾分別於99年11月17日、12月15日聲請調解事宜,被告均未到場並且更換電話,導致調解不成立,在在顯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問題,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抑有進者,被告自案發以迄審理終結,始終否認其騎機車涉有過失,直認係因被害人突然欲橫越馬路始肇事,極盡推諉之能事,益見其事後態度惡劣不講理。末查,被害人雖年逾八十,但因長年來保持運動習慣,一向身體硬朗,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日常生活起居因此影響甚鉅,並需長期復健及後續觀察。如今被告卻始終採取漠視之態度,從未出面處理,亦未就其過失行為表示任何歉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實非空言。
㈢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實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三、本件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如被告之機車係自被害人後面撞及在外側車道附近行走之被害人,則肇事主因在被告,被害人之行為僅肇事次因,2如被害人係轉身欲穿越馬路在外側車道附近為被告撞及,則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件原審被害人之傷勢,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及證人 吳欣怡 之證述,認定本案係被害人在外側車道轉身欲穿越馬路,為被告所撞及,其推斷與事實,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反,應可採憑,故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被告之行為雖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至今未達成民事和解,且互相指責,固因本件如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肇事責任不易釐清,故未能和解或賠償尚非全部可歸究於被告,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車禍被告責任比被害人輕,及被害人雖有受傷,被告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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