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壬○○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十二名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有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併予計算。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土地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房屋部分價額漏未併予計算;嗣提起本件上訴時,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漏未就房屋價額部分併予計算。本件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計)及此部分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情形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五十六之二號)訴訟標的
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八百三十三銀元,折合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二千七百五十銀元,折合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
㈡被上訴人寅○○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六十六之五號)訴訟標的
為二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七十五銀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一百一十二銀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子○○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六十八之一號)訴訟標的
為九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五銀元,折合新台幣十五元。
㈣被上訴人丙○○、丁○○、戊○○、辛○○、庚○○之被繼承人 吳炳華 及被上訴人
己○○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卅五號)訴訟標的為八千八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十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十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四十五銀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
㈤被上訴人癸○○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六十六之三號)訴訟標的
為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五百二十四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七百八十六銀元,折合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㈥被上訴人丑○○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六十六之四號)訴訟標的
為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四百五十三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六百八十銀元,折合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元。
㈦被上訴人 戴汀村 使用之房屋(地址: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六十六之四號)訴訟標的
為九萬零二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零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三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四百五十二銀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九千六百五十七元(5499+225+9+90+1572+1359+903=9657)及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8250+336+15+135+2358+2040+1356=14490),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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