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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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子○○
丁○○辛○○乙○○○己○○甲○○○庚○○戊○○癸○○丙○○寅○○丑○○被告壬○○
蔡淑琴 原名 卯右列 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壬○○為已故案外人 黃煥蘭 之孫,但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為案外人黃煥蘭之子即案外人 黃增城 收養,案外人黃增城前則又先為案外人黃煥蘭之弟案外人 黃煥清 收養,是以被告壬○○對於案外人黃煥蘭生前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十五寮小段第二七、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三、二八、二九、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
二、三三之三、三二之一、三二之二、三二之三、三、三四、三一之四、三一、三二、三八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繼承權。緣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案外人 何信枝 、 曾茂榮 及 何豐平 等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賣前述共有土地予買受人即案外人 吳家煥 ,案外人吳家煥、曾茂榮及何信枝等人遂先後委託當時為業餘代書之被告蔡淑琴(原名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更名為蔡淑琴)及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東鎮現已亡故之案外人即代書 蔡安東 辦理前述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事宜。被告蔡淑琴明知被告 黃堯瑞 並無繼承權,且亦未受有合法繼承權人之委託,依法不得為上開土地出賣價金提存金之受領權人,竟與被告壬○○及案外人蔡安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壬○○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土地因繼承人眾多,繼承利益少而繼承人均未加置理之機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蔡淑琴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提存書上,於提存物受取人欄位內填載:「壬○○(黃煥蘭之繼承人)」之不實事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以下簡稱桃園提存所)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一百五十三元,使被告壬○○取得得向桃園提存所領取提存金之提存金請求權。嗣再由被告壬○○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提存所提出提存金請求書,並附具上載有由被告壬○○保證願將領取之提存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一件,而以此等詐術方法,矇使桃園提存所陷於錯誤,將上開原應由案外人黃煥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領取之提存金四百二十萬一百五十三元交付予被告壬○○,足生損害於原告等。嗣因原告等為配合政府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政策進行清理應繼承土地時,始發現上情,被告二人既經提起公訴,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又被告壬○○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即須回復原狀,是其應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另對被告壬○○部分,原告等亦主張不當得利,此二訴訟標的是競合關係。又本件就上開金額雖係公同共有,但依司法院七十九秘臺廳(一)字第一六八號函,可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是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過二分之一,且人數亦超過共有人二分之一,是特將該公同共有同意變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壬○○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楊鎮戶字第四○四號函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蔡淑琴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等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經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