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蕭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聲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則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故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
1條第1項、第47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雖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惟如對該執行認為不當時,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水土保持法案件,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2月7日投檢增慎109執沒96字第1099002276號函執行命令執行沒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而衍生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等情形,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受理在案,若未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8號)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2月7日投檢增慎109執沒96字第1099002276號函執行命令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刑事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以達成刑事訴訟法目的之行為,則上開南投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係屬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命令提起本案訴訟,亦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將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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