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聲請人 彭采羚 相對人 蕭鈞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於聲請狀列發票人為相對人,且記載應明確至可辯識其人別,若就聲請狀及卷載資料為形式審查,顯難認有該相對人存在之可能,應認為係相對人不明,實質上與未記載同,其聲請自非適法。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鈞勝與「 蕭靜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鈞勝及蕭靜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關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蕭靜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南投縣○○鎮○○路○○○○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蕭靜綺」之戶籍資料,查無以此名字,居住上開地址之人,復以聲請狀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則為名為 蕭麗珠 之人,核與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人「蕭靜綺」不符,有卷附本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在卷可考。因此,認有命聲請人釋明「蕭靜綺」與蕭麗珠是否為同一人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此有卷附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嗣據聲請人具狀略稱:與「蕭靜綺」認識之初至今,僅知道「蕭靜綺」此名,並不知道蕭麗珠(不確認「蕭靜綺」之本名)」等語。綜上,本件聲請狀及本票所列相對人「蕭靜綺」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顯然不符,聲請人復無法肯認「蕭靜綺」即為蕭麗珠,故難認有相對人「蕭靜綺」存在之可能,依首揭說明,自難據此為本票准許之裁定,是本件關於相對人「蕭靜綺」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11月9日│50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