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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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益成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本件被上訴人為81年次,離強制退休期間尚逾10年,依上揭之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1,5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其中人民幣10,000元部分,以起訴繫屬日即107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4.712元計算結果,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0元。故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為8,234,400元【計算式:(21,500元+47,120元)12月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270,082元【計算式:8,234,400元+35,682元=8,270,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