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勛(原名林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林展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士勛(原名林展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士勛(原名林展偉)於本案犯罪後、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08年5月27日改名為「林士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院於108年7月2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林展偉」(原名)之記載,乃係為「林士勛(原名林展偉)」之誤寫,然此顯然錯誤既無礙被告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