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原告 陳志益 被告 戴呂和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戴呂和珠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108年7月9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告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自不待言。又該刑事案件將於108年8月27日宣判,檢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係屬未知,遑論業已繫屬於第二審,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