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之管理人)相對人 鄭歆誼
鐘慶堂 李柏樞 楊秀美 (即 袁雨生 之繼承人) 王周淑女 于聖儀 高森富 林芳慶 呂麗華 林國良 徐福生 林淑珍 (即 呂世民 之繼承人) 蔡惠珠 張東寬 銀丕勤 王玉鳳 吳素美 周志誠 段振華 嚴永旭 張江順邱麗銀 張樸真 張汝恆 (即 張鐵清 之繼承人) 張汝怡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恬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愷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張汝愉 (即張鐵清之繼承人) 林黎娜 劉秀貞 林碰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歆誼、鐘慶堂、李柏樞、楊秀美、王周淑女、于聖儀、高森富、林芳慶、呂麗華、徐福生、林淑珍、蔡惠珠、張東寬、銀丕勤、王玉鳳、吳素美、周志誠、段振華、嚴永旭、張江順、 施邱麗銀 、張樸真、林黎娜、劉秀貞、林碰與張汝恆、張汝怡、張汝恬、張汝愷、張汝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鐵清所得遺產為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當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其歷審卷宗審查,相對人林國良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之,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係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乃因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張鐵清於104年3月28日死亡,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後,其繼承人張汝恆、張汝怡、張汝恬、張汝愷、張汝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其等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580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3,870元,合計10萬6,450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6,450元(計算式:42,580+63,870=106,4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王玉鳳、張東寬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其意旨略為:(1)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7,050元,應將已和解之被告按比例扣除其應分擔額後再計、(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記載「不得上訴」有錯誤,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得上訴」,仍未獲裁定、(3)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期間,指稱相對人張東寬住所不明,法院受其欺瞞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未能參與訴訟,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等語。然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裁判諭知負擔比例、判決是否得上訴、當事人於訴訟中是否受合法送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因之,相對人上開主張,均非本件所得審究,相對人之陳述,顯對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所誤解,惟本件請求於法未洽,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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