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金聰 相對人 黃碧章 相對人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碧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碧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有黃碧章,相對人鄭美玉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美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4月27日│1,500,000元│未載│98年4月27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