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前盤檢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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