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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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金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
99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37號居臺中縣大里市○居街8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3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之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38號輕型機車上路,至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94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而逆向行駛,致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甲○○因傷就醫,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23mg/d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肇事後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1.23mg/dl,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6毫克。又其因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輕型機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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