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鄉○○路396之22號前欲迴轉時,明知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丙○○所駕駛搭載甲○○、 謝松村 (未受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受有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羅群耀 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