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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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日以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4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別為
3.725%、5.09%計算,並均約定於遲延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0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就前開債務代負履行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