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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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間23時許,與友人 陳鵬安 在臺中市○區○○街卡拉OK店一起飲用酒類,至翌日(即5月2日)2時許,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鵬安上路,迨至同日2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忠明南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因遭後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乙○○即與陳鵬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下車毆打甲○○,致甲○○頭部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害,並毀損甲○○計程車上之GPS派遣設備(乙○○、陳鵬安共同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36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陳鵬安、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行駛過程中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並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
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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