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5月10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嗣於96年5月17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二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導致自身因不勝酒力而跌倒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