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告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間多次向原告
借款,其中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自92年5月至93年9月、93年11月、94年4月至6月之每月利息,均由被告以其在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分別簽發如起訴狀所示之附表1編號1至17、19、21至23號所示之21紙支票支付,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每月利息,則由被告之女 李麗君 按月匯款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另93年10月、12月、94年1月至4月、95年3月以現金交付利息,借款本金由被告交付由其經營之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壹紙供清償之擔保,然被告自95年7月份並未交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間亦借貸100萬元,亦約定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自93年4月至93年10月、94年4月至6月之每月利息,均由被告以其在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分別簽發如起訴狀所示之附表2編號1至7、10至12號所示之10紙支票支付,自94年8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每月利息,則由被告之女李麗君按月匯款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另94年1月至3月、94年7月以現金交付利息,借款本金由被告交付由其經營之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壹紙供清償之擔保,然被告自95年6月份並未交付利息。被告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本金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
2萬元,合計年息為百分之24,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200萬元之還息統計表、原告之銀行存摺、被告交付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