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命提出保證金1萬元,嗣於民國96年4月22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收據、本件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已於97年2月4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