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3時58分,騎乘2GP-793號機車,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粗坑口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臺二丁線瑞八公路路口(以下簡稱「臺二丁線瑞八公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目睹並予示意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即迴轉逃逸,執勤員警遂對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分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就異議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毫無旨揭「闖紅燈」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印象;且本件舉發員警亦未就此違規情節詳予舉證,則其率以「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製單舉發,異議人自難甘服,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則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2GP-793號機
車,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粗坑口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適為員警在場目睹而予示意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即迴轉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是我舉發的沒錯。當天我正好與另一位員警在案發路口附近執行聯合查贓勤務,我就站在距離舉發的紅綠燈號誌約20公尺處的前方,當時2GP-793號機車直接闖紅燈,因我目睹他闖紅燈,所以我便吹哨揮指揮棒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當天我身著警察制服,駕駛人距離我約10公尺左右,看見我吹哨以指揮棒示意他路邊停車,他便在我眼前直接迴轉而往基隆方向逃逸。(問:當日你目睹2GP-793號駕駛人迴轉逃逸而未追截的原因?)因為該地有雙黃線的劃設,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交通危害,所以我們一律不予追截。(問:如何確定闖紅燈且不服稽查逃逸者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因為該車是在我面前迴轉,所以我可以清楚辨識號牌顯示『2GP-
793』,同時在開單舉發時,我們也有確認車籍資料,與我當初目睹的黑色機車相符,因而才對2GP-793車主製單舉發...」(本院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語明確;稽其到庭所指,亦悉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七人勤務分配表(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所載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之所示情節相符。據此勾稽,證人乙○○到庭所證上開各節,在在應有所本,並堪採信。至證人乙○○固因未能及時攔停,而無從當場確認違規車輛(2GP-793號機車)之駕駛身分暨其年籍,然徵諸異議人敘稱:「(問:2GP-793號機車是否你本人所有?)是,而且是在96年6月22日才剛買的新車。(問:此段期間,曾否將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不曾,因為機車是我每日必備工具,所以不可能借給他人使用。(問:此段期間,機車曾否失竊?)沒有。機車一直在我管領之下。」(本院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1-2頁)則異議人即係96年10月12日下午3時58分,騎乘2GP-793號機車行經「臺二丁線瑞八公路路口」而遭證人乙○○目睹「闖紅燈」暨「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迴轉逃逸」之違規行為人,當無可疑。
㈡異議人雖一再藉前詞置辯(稽其語意,異議人無非係指:
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騎乘2GP-793號機車於舉發時、地「闖紅燈」暨「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迴轉逃逸」之違規畫面;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自非可採);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乙○○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是異議人徒憑「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已非可取。況且,自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知該處路段實乃「雙向二車道」,即「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均僅有1個車道劃設;則衡諸舉發當時(下午3時58分)之交通環境,員警倘立即上車(警車)並逕予駕車追截,除勢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嚴重妨礙,且尤可致生其他無可預期之交通風險,是員警本此取捨,始放任異議人騎乘機車離開,不特其舉發程序查無違誤可指,即其按諸當時交通情況對異議人所為之放任處置,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無違,並堪稱允洽。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乙○○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迴轉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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