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24號原告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乙○○
25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49號於95年8月29日判決離婚,並於9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早於93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自此兩造均無往來,未再有夫妻行為;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1女即被告甲○○,依法受婚生推定,惟被告甲○○之生父實係訴外人 李建和 而非被告乙○○,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而被告自93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嗣兩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憑,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實係其自訴外人李建和受胎所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稱:甲○○之各項DNA型別與李建和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李建和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甲○○之生父應為李建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