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2月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5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1年
3月22日發監執行、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㈢其後,又分別因於前開㈡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8月中旬起,至93年11月9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
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5月6日發監執行、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街○○○○○號之「土地公廟」2樓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6年12月2日上午11時,因另案在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附近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將海洛因暨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
血管,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1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