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乃經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依法報備,因此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等乃為原告所管理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社區內如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原告所管理社區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元為計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852元,詎料其積欠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合計11,076元,其有繳納義務,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被告繳納。
三、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未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委員會聘請訴訟代理人或律師費用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欠繳管理費者給付。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律師費用6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分別抗辯原告管委會成立不合法,及購買系爭建物時曾經預先繳納管理費3個月管理費給建商東雲公司,而東雲公司已繳納1千萬元給管委會,因此主張抵銷。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且依山海觀社區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及依每車位200元計算之車位清潔費,被告乃系爭社區內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規約其每月應繳納如852元管理費,惟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未繳交管理費,合計積欠11,076元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山海觀公寓大廈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繳納上揭管理費未爭執,僅以原告成立不合法、及已預先繳納部分管理費予東雲公司而對原告主張抵銷等為主要抗辯,茲審酌如下: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或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決議方法違法之決議,既然屬於得撤銷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即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二)因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成立之過程有諸多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然依據上揭見解,該等決議在未據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原告成立之決議業據法院撤銷之證據,是以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首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要堪認定。
(三)更何況原告成立過程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符合法定人數,此部分已據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因之,本件並無被告辯稱決議方法違法之事。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管理委員會違法亂紀,掩護東雲公司,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抗辯事由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相類之事由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五)被告另指管理委員會長期為東雲公司之員工或指定之少數人所把持一節,縱認屬實,惟管理委員會如有不法或怠職之情形,多係山海觀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被侵害,外人實難得以知曉,自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確實監督,果查有不法或失職情形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此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給予各該公寓大廈自治之精神,尚難因此而得拒絕繳納管理費。
(六)被告抗辯已於交屋之時預繳管理費云云,然被告就其於交屋之時所繳究為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預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是否得以抵繳系爭管理費,被告亦未就此予以舉證,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採信。
(七)依據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給付年息百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據95年6月11日修訂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因積欠管理費未繳,原告聘請律師對其提出訴訟,律師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業據提出該住戶規約為證,洵屬有據。而原告確實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管理費之訴訟,而本件律師報酬為60,000元,此有委任狀、簽呈、領款收據各1份為證,亦足採信。是以本件律師費60,000元依據規約應由本件訴訟之被告分攤,因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原告所列之被告共計16人,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16人平均分攤之,是以每人應平均分攤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之律師費部分顯屬有據,逾上揭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076元及每人分攤之律師費3,750元,共為14,826元暨其中管理費11,076元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利息為有理由,逾上揭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諭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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