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貝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92,0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於伍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被告嘉貝達企業社最新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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