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一時失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現金卡二十九萬七千元、簽帳卡消費款四萬二千六枴九十六元,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債務,為此請求法院就上開債務合併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上揭法條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吳蕙玟~B法官王永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