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金吉祥景品選物自動販賣機」均改為「金吉祥景品選物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並補充證據亦有查獲警員 謝明威 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查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擺設之數量僅一台,尚未收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為共同正犯「勝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五百元為「勝發」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應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