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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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到期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發票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簡易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謂檢察官如依前揭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以外,即應於檢察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其要件則為:⑴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⑷經檢察官同意⑸記明筆錄⑹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如依檢察官此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惟案件被告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係由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經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並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為求刑,與一般起訴時併為求刑無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檢察官亦不因法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而喪失上訴權,均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具體請求法院從輕判處被告罰金一百元(
銀元),及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表示認罪,然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有偵
查筆錄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之求刑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支票業經被害人掛失止付,並未造成實際之金錢損害,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