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件附卷可稽;另參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見認被告三人並非為個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等,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