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華
宋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華、宋芳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華、宋芳等
2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宋芳質疑被告張世華竊取其所有之回收物品(被告張世華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世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柺杖毆打被告宋芳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下唇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宋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雨傘刺傷張世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皮下血腫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世華、宋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華、宋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世華、宋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世華、宋芳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