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前妻 李碧娥 欲離婚之時,因其妻姊甲○○未勸合,更表態贊成二人離婚,引其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十一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三十八之二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連結國外嘟嘟成人網站(http://www.dudu-sex.com/board3/1.htm)之性事討論區,以 小玲 之名義在該區張貼:「我跟我的男朋友做膩了,想換換口味,不用任何金錢回報,只要能滿足我,請撥0000000000甲○○行動電話)等你來愛我,但不能太粗魯喔我怕受不了」。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復以 玲兒 之名義,以同一方式,在相同網站張貼:「每天夜晚都自己一個人用手摸下面ㄉ陰唇,我慾望太強烈了,誰可以幫我,我想試吸老二的味道,我現在才十四歲而已,可是我想要ㄇ0000000000我住高雄」等足以毀損甲○○名譽內容之文字,嗣因甲○○接獲不詳之人來電,發覺有異,經報警查證始發現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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