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係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先生,前以被告甲○先生涉嫌誹謗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在高雄市議會會議室,經接受電視台記者訪問時,以不實虛構事實,影射所謂「蔡議員」即自訴人有向同選區某無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始肯退選,意在「搓圓仔湯」云云(按即索求不當報酬做為退選對價),而意圖散佈於眾,故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認被告甲○涉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予以偵訊調查,此有該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一二號妨害名譽案卷可佐。茲檢察官既已受理分案並加偵訊,自屬開始偵查無疑。但自訴人嗣後以同一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認定被告甲○所為除觸犯前述之誹謗罪嫌外,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述不實事項之罪嫌。經核上述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屬同一案件;又自訴意旨指述之涉嫌觸犯前開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同一案件之一部即涉嫌誹謗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但因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處斷關係,本件全部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準見本案前既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無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茲自訴人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即不合法,依首開法條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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