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惠民路與益群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致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骨折、左臉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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