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向「阿文」購入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約一百餘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一年二月為適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陳稱因家庭經濟狀況惡劣,雖有哥哥及姐姐手,惟均係殘障人士,故觸犯本罪等語,有殘障手冊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