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犯過失致死案,而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正本二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後犯者既係過失犯罪,參諸前開規定,自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認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