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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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約定為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7條
規定,按年息20%計算,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帳款合計
尚欠396,101元(包括本金354,411元及95年10月31日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嗣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於
96年1月3日經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還款,
爰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証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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