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幸福進行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