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員
警職務報告」之後補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
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易
字5995號)及拘役30日(97中簡字1734號)確定後,上開二
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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