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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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年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六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零一元係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聲請敗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判命上揭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均由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委任 趙培宏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共計支付酬金六萬元,此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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