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事實及理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 劉庭君黃建勛 之物,侵害分屬劉庭君、黃建勛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竊取劉庭君之物部分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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