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均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二0巷五弄七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食鹽水施打在手臂上血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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